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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珈禎

聲請人
陳信宇
相對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31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約定房屋面積合計235.25㎡、包含專有部分,面積235.25㎡、主建物面積235.25㎡、附屬建物面積0㎡,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100%,如誤差率超過3%,聲請人得解除契約。後聲請人依第二類謄本建物得知係爭不動產登記之總面積為227.88㎡,與上開契約面積235.25㎡,短少7.37㎡,超過3%(7.37/235.25=3.1328%),可證相對人已違反契約,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331萬元。雙方經消保官調解後,意見不一致,故聲請人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331萬元,為預防相對人脫產,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是,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台中商業銀行預售屋收款信託專戶付款明細與各次匯款或轉帳證明、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等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訴字264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然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經核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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