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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賴怡汝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308元,因合於上開規定,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3≒543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43元(計算式:543元+4,500元=5,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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