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冠豪
- 即原告
- 黃琦真
- 即原告
- 劉憓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萬9863元;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茲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核定為124萬9863元,本應各徵收第一審判費1萬612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然因本件請求標的之性質為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375元【計算式:1萬6125元×1/3=5375元】、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是以,於扣除上訴人前於調解前已繳納之1萬3200元後(見勞調卷第9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237元【計算式:5375元+8062元-1萬3200元=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9年8月8日 114年8月6日 4+364/364 5% 24萬9863元 小計 24萬9863元 合計 124萬9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