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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紀雅雯
相對人
江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2月5日起至133年2月5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除尚欠本金2,745,584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文山  853  492 1/2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3 文山段853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 四層:68.59 陽台:8.29 1/1 共有部分:文山段741建號、557.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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