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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善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善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保全之請求,經其提起本案訴訟後,迭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範圍內,為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已取得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同一之勝訴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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