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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蓓雯

原告
A01
被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俄羅斯國人民,兩造於中華民國登記結婚,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 ,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片面決定前往嘉義縣工作,兩造結婚時,被告即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故兩造於結婚時,實際上一直處於分居的狀態。被告婚前原無穩定工作收入,且身負巨額債務,為支持被告創業,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狀況出問題時,相關公司債務、員工薪資及生活開銷均係由原告主動自掏腰包支出,被告更曾向原告數次借款,積欠原告約新臺幣5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婚後被告雖開始有工作收入,但均自行將其收入花用殆盡,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全家之經濟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完全仰賴原告之工作收入及原告家人之支持,此外,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於外出工作之餘更同時設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全家生活,獨自攬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詎被告不思為原告分憂解勞,反而持續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亦拒絕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婚後即時常不知所蹤,更動輒與原告發生爭吵,對原告口出惡言,施加語言暴力,嗣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起又逕自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揚言跟原告斷絕關係,迄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後被告持續對原告辱罵,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懷有被告之子乙○○ 後,於4月告知被告,但被告全然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之意願;因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已經完全不想理會原告,隨意以俄文傳給原告訊息以打發原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七、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行使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原告目前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具備充足的親職時間,必要時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穩定的協助。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空間表現熟悉,與原告互動自然,親子關係尚屬密切,就現行照顧狀況觀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安排均已形成固定模式;被告部分,經查其於114年6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且於調查過程中無法與其聯繫,亦未見其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提出具體主張,現階段難認其有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照顧及相關事項決策,主要由原告負責,且現行生活安排與就學規劃具穩定性與持續性,並衡酌被告目前無法聯繫,顯難期待兩造能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進行即時溝通與共同決策,為免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處理,因兩造協調困難而產生延宕或執行障礙,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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