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 原告
- 戴盛森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佑聖律師
- 被告
- 戴盛光
戴秀英
戴碧梅
戴月琴
戴秀雲
戴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戴先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戴先傳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7,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任何限制分割遺產之法定事由存在,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目前無人使用,且面積僅20坪非鉅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客觀上亦難就原物加以分割,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另編號2、3所示土地為林業用地,亦無人使用,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使用,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且僅變更為分別共有亦無法解決問題,為此請求就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另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積欠土地銀行樂活養老貸款契約之借貸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及利息3,428元,於扣除被繼承人現金餘額199,267元、金飾變賣之59,900元後,仍積欠土地銀行120,261元,為此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戴秀廷各支付3萬元、被告戴月琴支付30,261元清償被繼承人所有欠款,此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之,為此請求先予自遺產中取得;附表編號4、5之存款由原告、被告戴秀英、戴秀廷、戴月琴先取得各1/4即4,473元,剩下部分由變價分割價金先分配由原告、被告戴秀英、戴秀廷各取得25,527元、被告戴月琴取得25,788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盛光: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戴秀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戴碧梅:同意變價分割,債務變價後再處理,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戴秀雲:同意變價分割,債務變價後再處理,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戴秀廷: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被告戴月琴未到庭,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希望依照原告起訴聲明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4、5之存款由原告、被告戴秀英、戴秀廷、戴月琴取得各1/4、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並先由原告、被告戴秀英、戴秀廷各取得25,527元、被告戴月琴取得25,788元,剩餘價金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爰依兩造之意見予以變價及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全 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戴盛森、被告戴秀英、戴秀廷各取得新臺幣25,527元、被告戴月琴取得新臺幣25,788元,餘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取得1/7。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5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戴盛森、被告戴秀英、戴秀廷、戴月琴各取得1/4。 5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7,383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