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 代理人
-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債權人
-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麗淑
- 債權人
-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山隆司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債權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林政杰
- 債權人
-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資料 1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民國112年11月19日)迄今名下全部金融帳戶(除兆豐銀行外)存摺封面及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或提供包含金融機構印文之交易明細 2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迄今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補登至最新;如集保存摺佚失,請自行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明細 3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 聲請人投資事業之統一編號及股權或出資額價值 5 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含機車)行照,並敘明車輛價值及相關資料(如二手網站市價資料) 6 聲請人如有其他資產或動產(例如黃金、珠寶、外幣等),請敘明價值並提出相關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7 114年10月迄今之各項工作收入(含本俸、加班費、獎金、津貼,且包含兼職、打零工)及相關證明(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開立之在職及薪資證明) 8 聲請人自聲請日前2年起迄今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定期給付,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