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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顏苾涵許惠瑜張淑芬

上訴人
胡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蔡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206,400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號2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聲請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3號),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尚待本院審理並未確定,倘遭假執行,上訴人勢必流落街頭,確實有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願以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約(租期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已經到期,上訴人上訴所提及的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的租約是已經作廢的租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因假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損害,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原審酌定之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206,400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1號卷第63頁)為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應得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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