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鄭浚緯
- 抗告人
- 張芷茜
- 抗告人
- 鄭炳榮
- 抗告人
- 吳碧招
- 相對人
-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駁回不變期間之計算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