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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顏苾涵張淑芬賴映岑

異議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所準用。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異議人不服系爭駁回裁定而具狀提出再抗告,,惟系爭駁回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應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對系爭駁回裁定已提起異議,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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