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吳軒宇
- 相對人
- 呂大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8,0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受理中。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見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卷第1頁),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78,000元【1,400,000元×6%×(4+6/12)=378,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