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 原告
-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祥
- 被告
- 陳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5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1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50元(含工資1萬2,500元、零件7,95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50÷(5+1)≒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50-1,325)/5×5≒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0-6,625=1,325】為限,加計工資1萬2,500元(卷第21、23頁聯誠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共計1萬3,825元(計算式:1,325+12,500=13,825),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