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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告
陸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與苗9線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後方由訴外人王錫榕駕駛、被保險人王陳素勤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915元(包括工資7,490元、零件51,064元、烤漆19,361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應向伊公司保險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既過失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是駕駛公司車輛,原告應向其公司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然被告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即侵權行為人,本即為責任主體,此與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是否願為被告處理系爭車禍損害,乃屬二事,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7,915元(包括工資7,490元、零件51,064元、烤漆19,36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106元(計算式:51,064元×1/10=5,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1,957元(計算式:工資7,490元+零件5,106元+烤漆19,361元=31,9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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