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號
- 原告
- 鍾艾軒
- 被告
- 曾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辛家豪(下逕稱其名)與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辛家瑋(下逕稱其名)為兄弟,4人均居住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擅自偷看辛家瑋手機內原告之隱私及私密影片,並與他人談論,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又113年8月5日伊於系爭地點之被告房間內,因情緒失控與被告相互拉扯,被告將伊壓在床上、咬伊大腿,致其受有傷害,已防衛過當,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觀看過原告之私密影片,亦無與他人討論該影片之行為,原告應就該事實舉證之。另113年8月5日被告雖有咬原告大腿,但屬於正當防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第三人傳述其私密影片,及113年8月5日咬傷其大腿,致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傳述私密影片行為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偷看並傳述其私密影片等情,然全未就被告有觀看且向第三人傳述此事之行為舉證之,則其既未就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提出證明,主張自不足採認。
㈡傷害行為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咬傷原告大腿,另原告於113年8月5日所受傷勢為右上肢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左上肢挫擦傷等(下稱系爭傷害),有114年9月18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苗檢114年度調偵字第82號勘驗113年8月5日被告房間內之監視器影片,原告於當日8時左右持電鑽、剪刀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則躺在床上使用手機,雙方開始爭吵,而後原告將上開工具放置床邊,踩至床上,行進至被告後方,先抓住被告上衣試圖脫下,再用手肘勒住被告脖頸往後倒後,被告不斷掙扎,未能掙脫,而後方咬住原告大腿,原告則扯被告頭髮、上衣並將其脫下,並稱「讓妳給我老公看光光阿,妳男朋友就是這樣看我的」等語後,逐漸停手,被告此時蜷縮在床上,辛家瑋則以棉被蓋住被告身體,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114調偵82卷第8至12頁)。可見被告係在原告先行試圖脫下其衣物時,與原告持續拉扯及遭勒倒之過程中,為掙脫其桎梏始拉扯原告上肢,並翻身咬住原告大腿,堪認系爭傷勢係被告於原告拉扯其衣服、身體、頭髮之攻擊行為中,為阻止該等現在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且於原告停手後即罷手,而無過當之情形,是縱被告之行為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亦對於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述其私密影片等情既未舉證證明為真實,乃無從採信;而其於113年8月5日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既為阻止其現時不法之侵害,原告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