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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被告
張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3,422元為限(計算式:34,220元×1/10=3,422元),加計工資11,628元、塗裝13,776元,共計28,826元(計算式:3,422元+11,628元+13,776元=28,82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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