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50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鄧立謙
- 被告
- 張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3,422元為限(計算式:34,220元×1/10=3,422元),加計工資11,628元、塗裝13,776元,共計28,826元(計算式:3,422元+11,628元+13,776元=28,826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