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06號
- 原告
- 楊奇航
- 被告
- 湛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苗25線家旺公園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原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亦按鳴喇叭回應,並搖下車窗詢問「有病是不是」,被告則搖下車窗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感受屈辱不安,並影響人格尊嚴與安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被害人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其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114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苗25線家旺公園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搖下車窗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情,經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0號妨害名譽事件(下稱另案)偵查程序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有於前開地點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論乃屬不雅詞彙,兼有貶抑他人人格、家庭之含意,當將使遭受此等辱罵者於社會上與他人平等往來、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有所動搖,即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是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加害之情形,乃於行車途中搖下車窗辱罵數秒,又衡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工作;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則稱其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
㈣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暨自115年6月2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