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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景筠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黃升立(原名黃盈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00頁),復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靖(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58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公義路口,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1,486元,其中包含工資7,046元、烤漆13,983元、零件10,4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文靖,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1,486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路口,因遇黃燈而停止,系爭機車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因煞車煞不住滑行而追撞系爭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林文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1,486元,係包含工資7,046元、烤漆13,983元、零件10,45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4,808元(計算式:工資7,046元+烤漆13,983元+零件3,779元=24,808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林文靖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4月5日(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08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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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7×0.369=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7-3,859=6,598
第2年折舊值    6,598×0.369=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98-2,435=4,163
第3年折舊值    4,163×0.369×(3/12)=3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3-384=3,7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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