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3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廷圭
- 被告
- 黃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3,075元為限(計算式:30,745元×1/10=3,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315元、塗裝8,415元,共計17,805元(計算式:6,315元+8,415元+3,075元=17,805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