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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吳振宏
訴訟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告
帝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吳振宏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業為被告帝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上揭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故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乃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公司行號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以伊女吳芷儀所經營家佳企業社之代理人身分和被告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1至4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實際當事人為兩造),向被告承攬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全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瑕疵等因素,遭被告於114年9月4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89頁;下稱系爭存證函)表示要結束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被告接手善後等損失。伊為此於114年9月19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訴外人即吳冠緯之父吳宜勳在苗栗縣○○市○○街0號訴外人鄒東文辦公室協商,卻遭吳冠緯、吳宜勳不法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負債務。然經伊事後盤點系爭工程中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各期實際請款情形(已請領第1期至第7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79萬444元,但第1期款之其中15萬元、第5期款15萬7,500元、第7期款21萬元,係配合被告作假帳,領取後即交還被告,且尚有第8期款24萬9,165元,與第2期至第4期、第6期之保留款合計9萬4,920元未領取)、估算工作物瑕疵之修補費用(10萬元)、檢視被告所稱代墊工資內容(27萬7,375元),發現伊就系爭工程應僅於3萬3,290元範圍(計算式:未領取款【249,165+94,920】-瑕疵修補費用100,000-代墊工資277,375=-33,290)對被告負有債務。又縱認兩造間於114年9月19日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達成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以伊支付被告105萬元和解」之和解協議,因上開和解協議性質上為認定性和解,兩造間權利義務仍應回歸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認定,與上開和解協議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皆屬伊遭不法脅迫下所為,並經伊於115年6月9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對伊自無相關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就其中超過3萬3,29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第1期款之其中15萬元、第5期款15萬7,500元、第7期款21萬元均為原告以周轉困難、購買材料為由所為預支。又因原告在履約過程發生工作物有瑕疵且經定期通知修補卻未修補、無法派出員工施工情事,伊遂以系爭存證函對原告表示結束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相關溢領工程款、已代墊工程款等合計78萬1,600元。其後,原告透過鄒東文分別於114年9月12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地、於114年9月19日在鄒東文辦公室,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及吳宜勳協商,最終於114年9月19日以原告所領得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合計179萬444元,扣除原告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尚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寬公司)訂購材料費用合計23萬4,442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旭振公司114年2月13日至114年8月2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21萬974元+本院卷第192頁之尚寬公司114年9月6日銷貨單所列2萬3,468元=23萬4,442元)、原告口頭告知因系爭工程已支出工資約51萬元計算所得金額104萬6,002元(計算式:1,790,444-234,442-510,000=1,046,002)為結算基礎,兩造達成內容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以兩造結束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給付伊105萬元為處理」之和解協議,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履行上開和解協議之擔保,原告就上開和解協議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無受不法脅迫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清楚。

㈡原告前以家佳企業社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實際當事人為兩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已檢附相關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179萬444元,與有發生由被告代墊對正勝土木包工業114年4月至8月工資情事。嗣因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瑕疵等因素,被告於114年9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函與原告,表示要結束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已代墊工程款。原告遂透過鄒東文分別於114年9月12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地、於114年9月19日在鄒東文辦公室,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冠緯及吳宜勳協商,並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系爭本票業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為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各節,業經兩造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5、126至131、230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41頁)、系爭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43至89頁)及回執影本(本院卷第181至183頁)、114年9月12日協商照片(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與鄒東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頁)、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09頁)、系爭工程原告第1期至第7期請款發票影本及被告給付工程款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9至85頁)、正勝土木包工業114年4月至6月估(請款)價單影本(本院卷第87頁)與114年7月及8月估(請款)價單影本(本院卷第89頁)、正勝土木包工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代支付正勝土木包工業114年7月及8月款項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71頁)與正勝土木包工業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代支付正勝土木包工業114年4月至6月款項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77頁)與正勝土木包工業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179頁)各1份、系爭存證函所檢附工作物瑕疵照片29張(本院卷第51至64、73、78頁)及被告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照片13張(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2、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有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達成和解協議:

⒈原告固主張:因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商談過程,未簽署和解書,因此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達成和解協議,且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為伊先表達願支付20萬元及依被告要求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被告又強硬要求退回以實際領得工程款127萬2,944元扣除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旭振公司114年2月13日至114年8月2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21萬974元、本院卷第103頁尚寬公司114年9月15日銷貨單所列2萬2,510元為計算基礎之金額(計算式:1,272,944-210,974-22,510=1,039,460,被告要求以1,050,000計算),伊遂只能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然證人鄒東文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7至10年,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當初是伊介紹原告去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來有聽到吳宜勳那邊反應覺得原告之工作能力不足、原告反應被告對他的施作方式不滿意。114年9月12日是因原告表示他無力繼續履約,要找被告協商,伊就出面聯絡吳宜勳,後來約定在系爭工地所在地商談,當日原告、吳冠緯、吳宜勳就在該處討論因原告已無法履約要解約的事,吳冠緯並有提示一些單據給原告核對,代表原告應該有積欠被告一些錢,原告則未拿出任何單據,現場沒有人以不法手段威脅原告,但當日兩造未達成是否結束契約關係等具體結論。114年9月19日是原告又請伊約被告出來商談,伊就約吳宜勳、吳冠緯、原告到伊辦公室,當日兩造確認要結束雙方間契約關係,但原告依舊沒提出任何單據,後來根據吳冠緯所出示單據,兩造核算後達成原告應該給付被告105萬元,且應由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以及只要原告有給付105萬元,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就到此為止,沒有其他後續待解決事宜的結論,因此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114年9月19日協商過程,並無任何人以出言恐嚇,或揚言倘原告不配合就不讓其離開,或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原告,或揚言要到處貼傳單讓原告不能繼續待在水電業界等不法手段脅迫原告,且被告會要求原告寫出吳芷儀的住址,是因為發現系爭契約書上所留家佳企業社地址已經人去樓空,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家佳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址,原告當場是告知不清楚,於119年9月20日原告確認後,主動傳送吳芷儀臺中市地址給伊,伊就轉傳給吳宜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5頁)。

⒉則不論由證人鄒東文所述114年9月19日協商過程,或原告自述之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均顯示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協商時,已就兩造結束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後,如何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實質討論。又參酌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19日均是原告基於解決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目的,央請證人鄒東文聯絡吳冠緯、吳宜勳出面協商,而為履約爭議簽署本票交付他方,交易實務上通常是契約雙方就履約爭議之解決方法達成共識後,才會進行的步驟,此亦可由兩造於114年9月12日協商過程因未獲共識,原告當日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乙事獲得印證;以及和解契約非民法所定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和解文件為成立要件等情,可信兩造於114年9月19日確實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糾紛達成內容為「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結束,以原告支付被告105萬元為結算」之和解協議,系爭本票應是為擔保上開和解協議之履行而簽發,原告前揭否認和解協議存在之辯解,並非可信。

㈣原告無法證明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之成立、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受到不法脅迫情事:原告雖主張就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之成立、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受到不法脅迫,並執證人鄒東文曾於114年9月18日22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如果你確定不怕再談那就我公司聊」訊息(下稱114年9月18日訊息)與原告乙事為佐證。惟原告於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19日協商過程並未受到任何人不法脅迫乙事,業經證人鄒東文證述清楚,如前所述。又觀諸原告與證人鄒東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頁),114年9月18日訊息內所謂的「怕」究竟是指原告有於114年9月12日遭被告不法威脅,抑或僅在客觀描述無能力處理債務之債務人通常害怕與債權人見面而遭催討債務,並無法由前後文獲得釐清,且證人鄒東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傳送114年9月18日訊息與原告,僅在提醒原告既然114年9月12日沒有談出結果,那還要繼續再談嗎等語(本院卷第289、290、294頁)。再參酌倘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商談過程確實有受到被告不法脅迫,依常情,其應該不會再請證人鄒東文促成114年9月19日之見面協商,置己身於險境,與原告並未提出於114年9月19日協商後,有向司法偵查機關報案尋求幫助之紀錄,與其他足以證明其有於114年9月19日遭到被告不法威脅之事證等情,依現存事證不能認定原告就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之成立、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遭被告不法脅迫所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乃屬無憑。

㈤原告不得執反於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內容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否定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本票所表彰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⒈和解契約固有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之區分,然縱為認定性和解,根據民法第737條規定,仍會使和解契約雙方當事人原始債之關係,發生按和解內容變更之效果(例如:甲借款100萬元與乙,乙曾還款若干,甲、乙事後就借款餘額有爭執,經協商後成立確認借款餘額為50萬元之和解協議。則不論是乙之後尋得完整還款紀錄,確定已還款金額為60萬元,真實借款餘額為40萬元;抑或甲之後檢視乙的歷次清償紀錄,確定乙僅曾經還款30萬元,真實借款餘額為70萬元,甲、乙間原始消費借貸內容均已發生變更,僅能依據和解協議所示50萬元為履行或行使權利)。

⒉本件兩造於114年9月19日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即使因兩造未明示約定以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原承攬契約關係而認屬認定性和解,仍舊針對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結束後所衍生之有無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請求權、代墊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結算等事項發生債之內容變更效果,對兩造生拘束效力,故原告自不能再就相反內容為主張,且系爭本票所表彰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同因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未被合法撤銷,不生因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而得由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原因關係抗辯問題。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兩造間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之履行而簽發,且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並未經合法撤銷,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受被告不法脅迫所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就其中超過3萬3,29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原告前以115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家佳企業社於114年7月18日所開立金額24萬9,165元、發票號碼為PT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申報為進項憑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8期工程款已完工但未領得工程款(本院卷第209頁)。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事項已有114年9月19日和解協議為依歸,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9月19日 85萬元 114年9月19日 114年10月1日 WG0000000 2 114年9月19日 20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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