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李安泰
- 被告
- 高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7月7日積欠2個月房租,原告於113年7月20日與被告會面,被告簽立字據承諾於1週內搬離,如於113年7月27日前未搬離,將遺留物視為廢棄物,並同意原告更換門鎖,但原告並未丟棄被告遺留物與換鎖,而於113年7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離,後續被告仍未搬離,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訂雙方無意續租之聲明文件,內容表明雙方無續租之意願,且聲明被告佔用公共走道,違反生活公約,在房屋佔用期間需賠償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租期屆滿前,已於113年5月19日先通知租約屆期後租金漲為6,000元,被告期間陸續補上欠繳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114年3月仍欠3,000元,114年4月至8月共計5個月每月6,000元,共積欠原告3萬3,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堆置雜物於公共走道、樓梯、騎樓照片、堆置物品、垃圾於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原告告知將調漲房租照片、兩造共同簽立表明無意續租、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搬離前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之聲明文件、被告繳租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被告簽名同意遺留物視為廢棄物及同意原告更換門鎖之聲明文件、被告承諾於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3日前搬離之聲明文件、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證(卷第21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期復已屆滿,兩造亦無續租,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期亦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114年3月仍欠半個月,4月至8月共計5個月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共計3萬3,000元(原告已提前告知將漲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亦曾依調漲後租金繳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114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