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 原告
- BH000-A113060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舍房(下稱本案舍房)舍友。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舍房內,見鄰床之原告已側躺熟睡,頓生利用其熟睡後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對原告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原告內褲撫摸原告臀部,因被告見原告仍熟睡無反應,竟提升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原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旋原告因痛楚雙腳抽動而驚醒,原告一時間驚慌失措不知如何應對,而未有所抗拒,被告見原告並未移動身體,誤以為原告仍在熟睡中,接續再撫摸原告臀部,直到原告旁同房舍友下床活動,被告方收手。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夜間不敢安眠,下意識迴避其他舍友之注視或接近,在入監服刑期間身屬眾多舍友中,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乃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摸屁股行為,但我沒用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我沒有錢;本件是對方在搞仙人跳,當時是原告有寫紙條給我叫我買什麼什麼給他,並說我沒有買他就要報告主管說我有摸他的屁股,我拒絕不要買給他,他就報告主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原告熟睡後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隔著原告內褲撫摸原告臀部,並將手伸入原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嗣原告因痛楚而驚醒,一時驚慌而未有所抗拒,被告見原告未移動身體,誤以為原告仍在熟睡中,接續再撫摸原告臀部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有撫摸原告臀部,惟抗辯未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已側躺熟睡,以手隔著原告內褲撫摸原告臀部,嗣見原告仍熟睡無反應,再將手伸入原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旋原告因痛楚雙腳抽動而驚醒,原告一時間驚慌失措不知如何應對,而未有所抗拒,被告見原告並未移動身體,誤以為原告仍在熟睡中,接續再撫摸原告臀部,直到原告旁同房舍友下床活動,被告方收手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本院刑事庭法官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21時39分10秒至21時39分59秒原告穿著黑白格紋短褲臉向左側躺於地舖上排左邊床鋪;被告蓋被子臉向左側躺於地舖上排中間床鋪,即位於原告背後,被告右手置於被子外面。畫面時間21時39分11秒處,被告掀開自己的被子將右手伸進被子內,右手蓋著被子從原告後面靠近原告並放在原告臀部上。畫面時間21時39分16秒至21時39分59秒,被告右手持續放在原告臀部上,被告身體及右手偶有前後小幅度晃動。
②畫面時間:21時40分0秒至21時41分47秒被告右手摸著原告從臀部向上移動至原告短褲褲頭處。畫面時間21時40分3秒處,被告右手手指部分伸進去原告短褲內。畫面時間21時40分10秒處,被告右手手指部分從原告短褲內伸出來並向下移動放在原告臀部上,之後持續放在原告臀部上。畫面時間21時41分24秒至21時41分28秒,被告右手放在原告臀部稍有向上移動,又馬上回到原本位置。
③畫面時間:21時41分48秒至21時42分25秒被告右手摸著原告從臀部向上移動至原告短褲褲頭處,然後伸進去原告短褲內,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實際位置。畫面時間21時41分57秒處,原告雙腳抽動一下,被告右手仍持續在原告短褲內,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實際位置。
④畫面時間:21時42分26秒至21時43分17秒被告右手蓋著被子從原告後面靠近原告短褲褲頭,然後伸進去原告短褲內,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實際位置。畫面時間21時42分37秒處,可看到原告臀部附近形狀有上下起伏一下,被告右手持續在原告短褲內,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實際位置。
⑤畫面時間:21時43分18秒至21時44分21秒被告右手從原告短褲內伸出來回到自己被子內,無法辨識被告將右手伸回後擺放在身體何處位置。畫面時間21時43分33秒處,被告將右手從被子伸出來放到自己鼻子處,停留約3秒。畫面時間21時43分36秒處,被告右手伸進被子內,撐開被子以被子一部分蓋住原告全部臀部,被告雙手亦在被子內,但無法辨識被告雙手實際位置及動作。畫面時間21時44分19秒處,原告左方床位下鋪之人起身下床,被告身體由向左側躺轉為向上正躺,雙手及被子亦離開原告處。
⑥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下稱偵8441卷,第27至53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第205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39分許起,在原告躺臥入睡之際,確有先用右手隔著短褲碰觸、撫摸原告臀部,且將手指伸入原告短褲褲頭處,一再試探原告反應,見原告未有明顯反應,遂於21時41分48秒將手直接伸入原告短褲內,而原告於間隔不到10秒鐘之21時41分57秒時,突然雙腳抽動一下,被告於相隔不到2分鐘之21時43分33秒時,將右手從原告短褲中抽出後,並嗅聞右手味道約3秒鐘等事實。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相關客觀經過,暨原告突然雙腳抽動1下之外觀情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及遭被告以手插入肛門致其因肛門疼痛驚醒抽動之情節互相吻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證人葉家琦於警詢及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原告平時相處就是普普通通,就像一般室友,之間沒有發生糾紛;當天事發大概5分鐘內,原告寫了張紙條給我,上面就寫他在睡覺的時候,遭被告用手指插入肛門裡面,後來他就驚醒,我只記得有寫這樣,其他有點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寫的內容最後一段是現在該怎麼辦,後來我就從床鋪上面下去,我跟原告說你要按報告燈找主管,因為這種東西我也不能去幫他處理什麼;原告就按報告燈找管理員,管理員大約隔10分鐘就到了;原告拿紙條給我時感覺蠻慌張的,後來在等管理員到時,原告講話時他聲音有點發抖,說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8441卷第23至25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第208至220頁)。足見原告在知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後,隨即出現慌張、發抖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又證人葉家琦上開證述原告於事發後旋即以寫紙條方式向證人葉家琦求助,該紙條上明確記載原告稱被告將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乙情,核與原告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而痛醒及隨後向證人葉家琦求助等情節吻合,凡此均徵原告上開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情節,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未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係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討購買物品未成而報告主管,是對方在搞仙人跳云云。惟查,被告就如何碰觸原告臀部乙情,先稱是在睡覺無意識的狀態下不小心摸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4300卷,第7頁),嗣於刑案偵審改辯稱那時候還沒有人在睡、被告係與原告玩、開玩笑摸原告屁股等語(見偵8441卷第15頁,偵4300卷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卷第148頁),前後所述矛盾,其於警詢中所述未將手拿來聞之辯詞(見偵8441卷第15頁)亦與上開監視器客觀勘驗結果相悖,反觀原告就上開主張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而使其於睡夢中痛醒之情事於刑案始終供述一致,並與前述事證互核相符,由此更徵被告上開抗辯未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門云云,難謂可信。又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討購買物品未成而報告主管、是對方在搞仙人跳云云,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以被告於刑案中之113年4月15日訪談紀錄、同年8月1日警詢時面對看所守管理員及員警之詢問(見偵4300號卷第7頁,偵8441號卷第13至17頁),均未提及上開情事之相關內容,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7、8千元,暨兩造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故意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