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劉漢卿 送達處所:臺北中山郵局第399號郵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弘
- 被告
- 林俊璋
- 被告
- 賴玉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煜明
張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俊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俊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玉婷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實,此建物無法辦理登記,兩造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之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建物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之建物,總面積僅167.6平方公尺,雖無法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建物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自僅分得面積約為41.9、41.9、83.8平方公尺,所分得建物面積有限,各共有人皆難以利用系爭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考量原告與被告賴玉婷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林俊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其顯然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審酌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使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妥適,更可避免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導致難以利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若共有人有意承買系爭建物者,於變價分割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漢卿 1/4 2 林俊璋 1/4 3 賴玉婷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