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鄧立謙
- 被告
- 張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4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母德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華谷駕駛、被保險人陳威任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32元(包括工資21,250元、零件59,182元、塗裝40,7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跟系爭車輛駕駛在同向道路,伊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左轉,在道路口與系爭車輛擦撞,伊有打方向燈,而且現場沒有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讓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業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其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經查,依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其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路口無標示需兩段式左轉,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先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行至路口中心再左轉;又觀之現場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均落於交岔路口中心、現場亦無刮地痕,足見二車碰撞時之位置大約落在碰撞後停止之位置,而參以系爭車輛車損處位於前車頭右側邊保險桿、葉子板、右側前車身下方,堪認二車係行至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乃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乃與系爭車輛擦撞,而未依規定前開規定左轉甚明,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駕駛陳華谷突遭右側車輛切入,猝不及防,難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陳華谷之行為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復查,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1,132元(包括工資21,250元、零件59,182元、塗裝40,7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8,146元(計算式:工資21,250元+零件36,196元+塗裝40,700元=98,1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82×0.369=21,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82-21,838=37,344 第2年折舊值 37,344×0.369×(1/12)=1,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44-1,148=36,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