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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育嵩企業即羅文伶
訴訟代理人
林杰如
被告
杜恩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苗院潔民睦115苗簡378字第1150521378號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卷第101頁)、115年5月2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往西濱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街與竹圍街88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及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陳水龍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再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肇事車輛亦於衝撞訴外人吳惠菁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翻覆,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240元(工資4萬3,200元、烤漆塗裝1萬7,300元、零件10萬1,7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1頁)、名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本院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42頁)、因系爭車禍導致住處鐵門受損之訴外人陳展文之114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陳水龍之114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吳惠菁之114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各1份、維修照片6張(本院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本院卷第53至6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5張(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卷末證物袋)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各規定明白。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42頁)、陳水龍之114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本院卷第53至6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5張(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記載,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方會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引發原告車輛擦撞甲車,肇事車輛再度衝撞乙車且翻覆,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法規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96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4年11月1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8年4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0萬1,74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74元【計算方法:101,740-101,740×9/10=10,17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3,200元、烤漆塗裝1萬7,300元,原告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總額應為7萬674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5年6月10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苗院潔民睦115苗簡378字第1150521378號公示送達公告(稿)1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74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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