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蔡龍昇
原告
葉雲豪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其芳
被告
蘇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A03負擔31%、原告A04、A06各負擔33%。

本判決原告A03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A03、A04、A06於民國114年8月間,分別為苗栗縣頭份市國揚青山鎮社區(下稱國揚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則為國揚社區之住戶。被告竟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在約有21萬名成員之臉書群組「我是頭份人」,公開發言指控國揚社區「主監財三委,掏空社區資產,不斷調漲管理費」、「主委自稱是嘉義兄弟,我們大多是一般家庭不敢招惹他」等語。使不特定之人士得以透過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上開言論已嚴重誤導群組成員對原告3人之評價,足以毀損原告3人之社會地位、誠信及人格、名譽。原告3人因被告之行為,長期遭受鄰里及社會公眾之異樣眼光,心理承受巨大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訴訟係以嚴格之主觀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證明被告具備過失且言論不實之判斷基準不同。被告於公開群組發表未經查證之具體指控,顯已構成侵害原告3人名譽,原告3人爰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3、A04、A06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貼文都是事實,我前夫曾說原告A03之前拿螺絲起子到我家說要殺我前夫,也說你是否認識嘉義的水樹叔,讓我前夫後來嚴重到憂鬱症,還要自殺。原告A03並於酒後會在社區自稱嘉義兄弟,有證人A01、A02可以做證,原告A03有說過他是嘉義兄弟,且原告3人有掏空國揚社區資產。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3、A04、A06主張於114年8月間,分別為國揚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則為國揚社區之住戶。被告竟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在約有21萬人之臉書群組「我是頭份人」,公開發言指控國揚社區「主監財三委,掏空社區資產,不斷調漲管理費」、「主委自稱是嘉義兄弟,我們大多是一般家庭不敢招惹他」等情,有我是頭份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3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見解適用於民事事件,藉以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其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所必要,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玆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責任分別判斷如下:

1、有關「主監財三委,掏空社區資產,不斷調漲管理費」部分:

⑴國揚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114年8月例行會議,係在114年8月6日19時至20時30分召開,其會議紀錄之議案討論係在討論並分析社區財務預算,社區現況為:「管理費40元/每坪」、開源方案:「方案A:預估需漲到85元才能啟動後續重大工程。重大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各戶分攤並參考預算表。」、決議:「⒈管理費漲價議題:由棟委與該棟住戶先行討論後於下次會議決議。」有國揚社區該次例行會議紀錄附於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正背面)可稽。顯見國揚社區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前,確有對於調漲社區管理費用一事進行討論,非係被告憑空杜撰捏造之不實事實。

⑵又原告A03於偵查中亦陳稱:原清潔公司沒有意願繼續接,才以管委會名義繼續聘請原3名清潔工,一開始新清潔工部分是向其他公司借牌,後來我太太(A05)成立公司才來承接社區的清潔工程,清潔人員有部分從住戶裡找的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卷第113頁。並有國揚社區支出請款單、統一發票、金昊清潔公司請款單、瀚翔清潔有限公司合約終止協議等附於偵卷第116至129頁。足見原告A03擔任主委時,確有聘僱其妻成立之公司負責國揚社區之清潔工作,此部分亦非被告憑空杜撰捏造之不實事實。

⑶證人A01證稱:我是國揚社區之第9屆主委,原告等人掏空國揚社區資產證據確鑿,我已在114年12月9日向苗栗地檢提告A03(偵查案號115年度他字第217號)。另已準備好資料要提告第7、8屆主監財委,財務報表至少有5個月有問題,原告A03以他太太名義開設清潔公司,承做國揚社區清潔工作,但之前的收費是每月僱工3人約8萬餘元,他太太則是每月15萬元,且以A公司承包,B公司的發票報銷,持續有1年的時間僅有原告3人知悉,其他的人都不知道,社區的人才會認為原告3人有掏空嫌疑。且114年8月間在社區群組有人詢問後,原告A03就直接把群組關掉。又社區有1棟樓地基流失要做水土保持,工程費用68萬元,但依社區規約約定,超過30萬元以上要經過區權會同意,原告3人沒有經過同意就做了,這也有掏空的問題,被告是在群組關掉後才在我是頭份人臉書上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原告3人在處理國揚社區之修繕、維護環境事宜,確有不周之處,而令國揚社區住戶產生疑慮之情事。

⑷證人A02證稱:我是國揚社區的住戶,我知道國揚社區有一些弊案,就是被告PO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的貼文,在被告貼文前社區就有在傳了,且有證據出來,我也看過相關證據,社區群組有傳照片,主要是原告A03的太太請款的事情,清潔費高於原本的費用,還有他兒子才7歲就可以做污水處理、簽名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由證人A02前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在處理國揚社區清潔環境一事,確有遭國揚社區住戶非議之情事。

⑸國揚社區有關管理費用之調整及清潔工作,與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自屬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被告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張貼上開內容,然依前所述,並非全屬空穴來風、捕風捉影之詞,核係對於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並非專以毀損原告3人名譽為目的,屬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張貼「主監財三委,掏空社區資產,不斷調漲管理費」等內容,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有關「主委自稱是嘉義兄弟,我們大多是一般家庭不敢招惹他」部分:

⑴被告雖以原告A03曾拿螺絲起子恐嚇我先生,並於酒後會在社區自稱嘉義兄弟等語置辯。惟為原告A03所否認。又被告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張貼上開內容,雖經苗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法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再原告A03縱有拿螺絲起子恐嚇被告先生之行為,然此屬單一之事件,尚無法以此即得推論原告A03係「嘉義兄弟」(暗指為黑道),而有「黑道」背景。

⑵證人A01證稱:我沒有聽過原告A03跟他人講過他是嘉義兄弟,114年4月以前我不太管社區的事。我只是聽說社區有傳聞原告A03有說他是嘉義兄弟,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聽過原告A03本人親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A01既證稱沒有聽過原告A03跟他人講過他是嘉義兄弟,亦只是聽到傳聞而已,是其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A03有說過他是嘉義兄弟,則其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A02證稱:我有聽過原告A03說他是嘉義兄弟,總共是3次,第1次是我剛搬到社區不久,在L棟轉角,他姨丈也在場,他說他以前在嘉義,是跟水樹叔,吃得很開,林水樹就是嘉義兄弟,就是黑道。第2次是在陳勝雄他家,中秋節烤肉,有喝酒的情況下說的,跟第1次的說法相同,第1次說的時候也有喝酒。第3次是電話中,原告A03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連署森林小屋停車位的問題,跟第1次說法相同,說他以前吃得很開,也不用來買這個社區。前2次沒有恐嚇我,感覺只是聊天,也有可能是喝酒吹牛,第3次就真的是口氣不好、不友善,就是電話裡說的,有沒有覺得恐嚇是很主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由證人A02前開證述可知,原告A03前2次係在喝酒後聊天的情況下,說以前在嘉義跟水樹叔,吃得很開,且證人A02還覺得原告A03是在喝酒後吹牛其事跡。第3次雖是在電話中與證人A02講相同的話,雖因要求證人A02連署停車位問題,而口氣較為不善,然係其主觀的認定,亦無法以此即為推論原告A03所講「以前在嘉義跟水樹叔,吃得很開」,即係原告A03自認係嘉義兄弟(即黑道之意)。是證人A02前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黑道」一詞,係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而被告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張貼上開內容,指摘原告A03「自稱是嘉義的兄弟,我們大多是一般家庭,不敢招惹他」,僅係單純暗示指摘原告A03為黑道,而能恣意使用不正手段進行報復,且原告A03是否為黑道,與被告住在國揚社區並無關聯,故難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屬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且該等言論縱係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法代表原告A03之人格特質,係屬原告A03之私德問題,被告張貼上開內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03之名譽。

⑸綜上,被告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張貼「主委自稱是嘉義兄弟,我們大多是一般家庭不敢招惹他」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A03之名譽,則原告A03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03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包商,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也在新興國小擔任家長會委員,113年所得為225,120元、114年所得為209,1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113年所得為1,767元、114年所得為1,86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3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張貼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群組指摘原告A03係嘉義兄弟(即暗指係黑道)之情節,而該臉書群組有21萬名成員,致原告A03之名譽受損,對原告A03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3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A03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A04、A06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A03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A03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