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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5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楊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繳56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6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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