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1號
- 原告
- 湯金和
- 被告
- 張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