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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潘素禎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被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9,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76元,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第3項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076元(計算式:359,200元+29,876元=38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4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占用 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26地號土地 800元 435 348,000元 2 53-24地號土地 800元 14 11,200元 合計    35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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