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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告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2,910元(計算式:本金82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45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理由,其聲明非屬具體、明確且特定,應具狀更正之(如請求確認何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劉子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82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5年6月23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3+165/365)年 16% 452,910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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