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3號
- 原告
-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修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446,1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就被告犯加重竊盜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2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鐵銅鑼站繼電室,竊剪繼電室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因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00元及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品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僅220公尺,則原告所請求超過前開數量之損害,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電線超過220公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400元(計算式:80公尺×單價1,230元=98,4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臺鐵苗栗銅鑼站損失清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150MM(發電機至ATS):特徵品牌大亞、PVC絕緣電纜線 36公尺 1,435元 51,660元 2 125MM(台電電錶箱至主配電盤):特徵品牌太平洋、PVC絕緣電纜線 300公尺 1,230元 369,000元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竊得之數量為220公尺 3 60MM(分電盤至變壓器):特徵品牌大亞、PVC絕緣電纜線 36公尺 785元 28,260元 4 50MM(台電電錶箱至主配電箱之接地線):特徵品牌大亞、PVC絕緣電纜線 50公尺 700元 35,000元 5 38MM(分電盤至變壓器):特徵品牌大亞、PVC絕緣電纜線 10公尺 610元 6,100元 6 150MM(ATS至主配線盤及分電盤):特徵品牌大亞、PVC絕緣電纜線 30公尺 1,816元 54,480元 合 計 54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