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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李廸俊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被告
李家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300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按月賠償6,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之金額為17,800元(計算式:6,000元×2月+6,000元×29/30=17,8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100元(計算式:138,300元+17,800元=15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260元。

二、被告李家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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