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4號
- 原告
- 韋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二、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5年度補字第20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二、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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