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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翁金來
原告
翁文炳
原告
翁水波
原告
翁郁修
原告
翁郁翔
原告
翁慶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告
陳建仲

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7.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7.79平方公尺=233,7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5年間不當得利金額1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3,041元。其中14,110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41元,為起訴後所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810元【計算式:233,700元+14,110元=247,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占用 面積(㎡) 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至起訴前1日) 當期申報地價 年息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79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400元 8% 2,514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480元 8% 5,58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4,640元 8% 5,783元 4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28日 4,880元 8% 229元 合計      1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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