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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謝水木
被告
吳秉錕

廖語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錕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秉錕應將苗栗縣○○市○○里○○路○○○0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4,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吳秉錕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共1萬2,000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就起訴前即115年1月10日至115年2月4日,共25日部分計算其價額,計算結果為2萬2,581元【計算式:28,000元×(25/31)月=2萬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8,581元【計算式:85萬4,000元+1萬2,000元+2萬2,581元=88萬8,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38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吳秉錕、廖語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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