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0號
- 原告
- 朱文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惟該門牌號碼與原告所附租約及建物謄本所示「苗栗縣○○鎮○○里○○路0段○00巷○0○00號」不符,請確認是否為誤繕?如是,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