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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楊鏡陵
被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將美好洗衣店之營業地址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為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5年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⒈、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遷出營業地址登記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經濟目的同一,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第1層次現值核定為128,300元【計算式:45,400元+82,900元=128,300元】;聲明⒊部分,53,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聲明⒋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30月=23,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4,300元【計算式:128,300元+53,000元+23,000元=20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玲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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