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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鄭文良
被告
榮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為何,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之金額1,333元(計算式:4,000元×10/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7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6,733元(計算式:165萬元+8,000元+1,333+77,400元=1,736,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20,3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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