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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李郁嫺
被告
張慶義

曾鳳敏

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義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苗栗縣○○鎮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外牆防水油漆工程,經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利益以被告尚未進行施工之承攬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5,000元;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7,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張慶義、曾鳳敏、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萬5,000元 1 利息 4萬5,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5年3月12日 (331/365) 5% 2,040.41元  小計       2,040.41元 合計        4萬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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