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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飾
被告
范劭鍹

黎軒

林義明

徐柏宇即黑天鵝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范劭鍹、徐柏宇即黑天鵝養生館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四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范劭鍹、林義明、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7,200元(計算式:207,200元+280,000元=4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二、被告范劭鍹、林義明、黎軒、徐柏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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