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8號
- 原告
- 趙瑞美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63、10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苗栗縣苗栗市新生段1110、1063、106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