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2號
- 原告
- 鍾寶貝
- 被告
- 江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止之金額為565,833元【計算式:35,000元×16月+35,000元×(5/30)=5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233元(計算式:181,400元+490,000元+565,833元=1,23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
二、被告江欣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