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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鍾寶貝
被告
江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止之金額為565,833元【計算式:35,000元×16月+35,000元×(5/30)=5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233元(計算式:181,400元+490,000元+565,833元=1,23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

二、被告江欣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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