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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告
陳世明

陳敏玉

陳玲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世明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陳世明於民國112年間繼承其父陳正義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陳正義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陳鍾長妹(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及被告陳敏玉、陳玲子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陳敏玉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世明所為等同將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敏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陳世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系爭遺產應繼分予陳敏玉之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渠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變更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陳正義所遺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房屋行為、系爭房屋為移轉占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敏玉應將系爭土地所為113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正義。

二、被告則以:

㈠陳世明、陳敏玉:陳正義過世時,繼承人均協議由陳敏玉單獨繼承,因為是由陳敏玉在扶養父母親(斯時母親陳鍾長妹仍在世),陳世明亦無能力撫養父母親,且陳世明之子女在其入監時亦均由陳敏玉撫養,故協議由陳敏玉繼承系爭遺產後繼續撫養母親及陳世明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世明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陳正義於112年11月5日死亡後,被告及陳鍾長妹為法定繼承人,渠等於112年12月25日依系爭協議由陳敏玉取得系爭遺產,陳敏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己,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2、130頁)。

㈢原告固認陳世明將系爭遺產應繼分全部分歸陳敏玉所有,屬無償行為,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然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陳世明、陳敏玉主張陳正義、陳鍾長妹生前均係由陳敏玉所扶養、陳世明入監時亦係由陳敏玉為其扶養子女等情,陳世明乃協議其應繼分分歸陳敏玉繼承,有陳敏玉所提造橋鄉農會存摺(其中交易明細標示「繳本息」係為陳正義繳納系爭遺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及陳世明之出入監紀錄(86至92年間確有陸續入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0、180頁),堪認渠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陳鍾長妹為陳正義之配偶,又為被告之母親,渠等尊重陳鍾長妹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抑或繼承人間代墊費用抵扣(由陳敏玉為陳世明支付對其子女及陳正義、陳鍾長妹之扶養費用)、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等目的,而將系爭遺產分配予陳敏玉,亦符合社會常情,足認陳世明與其他被告、陳鍾長妹間所為協議分割,難僅憑系爭遺產外觀上由陳敏玉所繼承而認為係陳世明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徒以陳世明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逕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或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義務人等聲明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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