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陳榮宗
- 被告
- 陳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4附民363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而屬同一基礎事實,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被告僅有1人,而將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9時間在Facebook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安誠客服」,並操作該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時、地將共計40萬元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交付者欄所示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所受損害為60萬元,被告既為該集團之車手亦應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20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有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偽造文書等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虛擬錢包交易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117頁),而被告於刑事事件程序中亦自陳其向原告收取金錢後,即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文件,並將取得之現金丟包至不詳地點等語(本院卷第53、76至77頁)。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刑事事件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2至54、82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20萬元交付被告,旋遭被告丟包不詳之他處供本件詐欺集團取走,且實際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利,足認被告就原告受騙而損失20萬元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前揭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6部分:
⒈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損失,被告為車手亦應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該等犯罪行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書,乃在認定訴外人陳益宏有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或分擔該行為之部分以使陳益宏遂行該次詐欺之侵權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5月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加重詐欺等事件之判決,就被告部分亦僅認定為車手而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未認定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行為之相關證明,則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該等損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要難令被告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3至6所受損害40萬元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者 金額 1 113年9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 訴外人陳益宏 20萬元 2 113年9月25日18時許 被告 20萬元 3 113年8月27日 轉帳匯款,自原告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5萬元 4 113年8月27日 5萬元 5 113年8月30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5萬元 6 113年8月30日 5萬元 合 計 6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