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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告
韓曾春蘭

曾福森

曾福琳

曾福光

曾玉美

曾湘貽

曾琳

曾淑萍

被 代位人 曾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曾錦忠與被告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曾李榮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曾錦忠向被告韓曾春蘭等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曾李榮妹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曾錦忠列為共同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曾李榮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李榮妹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及存款無訛,從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即並追加存款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部分,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錦忠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有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曾錦忠之祖母曾李榮妹(因曾李榮妹之長男即曾錦忠之父曾福明早於102年1月26日已死亡)於113年3月29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渠之繼承人為渠子女即被告曾韓春蘭等人、渠孫子女即被代位人曾錦忠、被告曾琳及被告曾淑萍等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錦忠及被告等被繼承人曾李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蓋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曾錦忠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錦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韓曾春蘭等人(除被告曾福森及未到庭被告曾琳等2人外)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四、被告曾福森則以: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五、被告曾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曾李榮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7頁及第181至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各調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及第135至171頁),且被告韓曾春蘭等人(除被告曾福森外)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另被告曾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李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曾錦忠、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均業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及稅籍資料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人曾錦忠有債權,因曾錦忠怠於行使分割曾李榮妹所有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錦忠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曾錦忠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渠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曾李榮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代位人曾錦忠及被告韓曾春蘭等人公同共有曾李榮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曾錦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標  示 總面積 (持 分) 說明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659平方公尺 (1/1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650平方公尺 (1/1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5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9)   4 房屋 苗栗縣頭份市尖下208之7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94.4平方公尺 (1/1全部)   5 房屋 苗栗縣頭份市尖下208之7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60.3平方公尺 (1/1全部)   6 存 款 中華郵政公司造橋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元。   7 存款 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304元。   
附表一: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韓曾春蘭 7分之1  2 曾福森 7分之1  3 曾福琳 7分之1  4 曾福光 7分之1  5 曾玉美 7分之1  6 曾湘貽 7分之1  7 曾錦忠(被代位人) 21分之1  8  曾琳 21分之1  9 曾淑萍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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