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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景筠

原告
政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鍾亞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車頭)、50-RZ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車斗,下與車頭合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詎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113年6月至11月間在晉德汽車綜合修配廠(下稱晉德修車廠)修車,僅清償部分,仍餘新臺幣(下同)17萬5,238元修理費未償。又系爭車輛為被告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下稱車貸)而購買,原告於114年3月1日因被告請求而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自該日起按期逐月、票面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予合迪公司以為該等車貸之擔保,然被告自同年4月起即未按期還款,合迪公司遂連續3個月提示支票而獲付款,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車貸15萬元,被告則允諾原告會積極處理債務並簽立切結書以為承諾,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14年4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此後亦未清償前開欠款,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只得於114年7月5日與合迪公司協議一次清償剩餘車貸54萬1,257元(下與前開代償車貸15萬元合稱車貸代償款)並解除車貸契約;再於114年9月5日交付等額支票予晉德修車廠以代被告清償修理費17萬5,238元(下稱修車代墊款)。其後原告以53萬元出售車斗,除用以抵銷被告前已積欠原告之借款代墊款後,僅餘款7,000元可用以抵銷車貸代償款,其餘修車代墊款175,238元、車貸代償款684,257元(計算式:150,000+541,257-7,000=684,257),共計859,495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以之靠行於原告,而其為被告於114年7月5日向合迪公司給付車貸代償款68萬4,257元,同年9月5日則為被告向晉德修理廠給付修車代墊款17萬5,238元,迄今未獲被告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晉德修車廠請款單、銷貨日報表、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與明細(含支票交換扣款紀錄)、合迪公司清償與解約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匯款54萬1,257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交付晉德修理廠支票頭、車頭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114年4月2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3、69至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乃出具支票為被告車貸擔保之債務保證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原告帳戶票據交換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81、69至79頁),由此可知倘被告未履行其與合迪公司間之債務,則原告即須負保證責任,應係就車貸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既為被告向合迪公司一次清償車貸,即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就車貸代償款68萬4,257元,自得因借貸關係以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

㈣次查,原告與晉德修車廠或被告就修車代墊款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清償之義務人,但其在114年7月5日為被告清償修車代墊款後,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免予對晉德修理廠清償該等債務,自應於原告清償之範圍內,將該等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即修車代墊款17萬5,238元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貸代償款、修車代墊款共計85萬9,495元(計算式:684,257+175,238=859,495),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就修車代墊款另主張依民法312條、委任關係,就車貸代償款依民法第179條、委任關係,併就系爭本票以該等原因關係所生之等額票據債務,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前開適用法律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9,495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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