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温妍媛
- 被告
- 江竹芸即江維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署之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2萬4040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1萬9893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