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陳秀卿
- 被告
- 徐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門號恐成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訴外人廖晉辰對外徵求收購門號,而訴外人賴信澒有金錢需求且欲出售門號,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及賴信澒並約定以每支門號1,300元為對價,賴信澒遂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門市(下稱台哥大中正門市)及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苗栗中正門市(下稱遠傳中正門市),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而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上開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張原瑜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雲慧」、群組「博股通金」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聯繫,遂於同年8月15日16時6分許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5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從介紹門號之行為中獲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被告明知廖晉辰對外徵求收購門號,及賴信澒有金錢需求欲出售門號,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與賴信澒並約定以每支門號1,300元為對價,賴信澒遂在113年8月13日某時,在台哥大中正門市及遠傳中正門市,分別申辦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而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張原瑜而取得1萬元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
㈡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聯繫面交款項;又不詳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雲慧」、群組「博股通金」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5日16時6分許與上開詐欺人員以系爭門號聯繫面交款項50萬元,致原告交付50萬元予上開詐欺人員而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查,被告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由賴信澒申辦本案門號後,而以每支門號1,300元之代價交予廖晉辰,廖晉辰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提供詐欺犯罪者為詐騙行為必要之幫助。又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偵查中陳稱:一般申辦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只要沒有欠費都可以申辦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下稱偵卷,第373頁),可徵其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則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對外收購不特定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就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異常要求,即應有所警覺;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3年多期間之配管工作,薪資每月35,000元,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曾自行申辦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二第24頁),對上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犯罪型態,應知之甚詳。況邇來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電話轉接之方式行使詐術,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願提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廖晉辰收購門號再轉賣給他的上手,他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上手把門號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門號這麼好辦,為什麼廖晉辰還要花錢跟人買門號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一第300至301頁),核與廖晉辰於刑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細說要怎麼使用上開門號,因為我的上手張原瑜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賺價差而已等語吻合(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一第398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廖晉辰收購門號之目的係為販賣該等人頭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衡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知悉廖晉辰收購之每支門號價格為1,300至1,500元(見偵卷第373頁),已高於被告自述之配管工作平均每日薪資(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常情相悖,更徵被告應可預見向不特定人以上開價格收購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他人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被告既可預見賴信澒交付上開門號與廖晉辰後,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為上開媒介行為,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並任其發生心態,而具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行詐術或聯繫、受領原告上開受騙款項之人,惟被告媒介本案門號之收購事宜,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系爭門號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