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吳適行
- 被告
- 劉吳鳳英
劉欽榮
劉尊賢
劉少琪
劉智偉
劉家琦
劉喜發
被代位人 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劉美容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火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吳鳳英、劉尊賢、劉喜發、劉欽榮各負擔6分之1;被告劉智偉、劉家琦、劉少琪各負擔1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劉美容(下稱劉美容)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及同年7月6日當庭更正為:劉美容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火春(下稱劉火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27、349、350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少琪、劉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美容向原告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68,896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劉美容與被告等人於114年6月24日繼承劉火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劉美容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美容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劉美容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火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辯論時陳稱:劉美容原本欠原告僅6萬餘元,加計利息要30幾萬元,能否協商為10萬元以內,我願意幫她還。劉火春死亡時我在嘉義監獄,所以不知遺產現金2,000元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少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辯論時陳稱:我只是來瞭解情況,不做任何表示,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等語。
四、其餘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劉美容陳稱:附表一編號2房屋是三合院,原本是我媽媽在住,分割後媽媽就沒有房子住,而劉火春所遺2,000元現金,已經當做喪葬費用處理完了,請依法判決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劉美容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55、57、15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9日苗地一字第115000005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5年5月20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52054662號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6月3日苗稅房密字第1153014062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89至109、131、133、269至272、279、283頁)。又被告劉尊賢陳稱:劉美容積欠原告之金額,願以10萬元內代為清償等語。惟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劉少琪則陳稱:對於本件不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請求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劉吳鳳英、劉欽榮、劉智偉、劉家琦、劉喜發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劉美容雖陳稱:附表一編號2房屋是三合院,原本是我媽媽在住,分割後媽媽就沒有房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此係分割劉火春遺產後之問題,與是否能為分割係屬二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劉美容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劉美容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83頁)。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美容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劉美容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劉美容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劉美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美容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劉火春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72頁),雖尚有現金2,000元。然劉美容業已陳稱:上開金額已經當喪葬費用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劉火春上開現金2,000元之遺產,既已用做喪葬費用而花費完畢,顯已無再予分割之必要,自非本件代位分割之標的物,併予敘明。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劉美容提起本件訴訟,故劉美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火春之遺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1,232平方公尺 6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總面積186.4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吳鳳英 6分之1 2 劉智偉 18分之1 3 劉家琦 18分之1 4 劉少琪 18分之1 5 劉尊賢 6分之1 6 劉喜發 6分之1 7 劉欽榮 6分之1 8 劉美容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