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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景筠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邱昌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5,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8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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