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邱昌明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睿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崴
- 訴訟代理人
- 林宛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5,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8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